一、本校營繕工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主辦工程處室於招標時應備左列文件:
(一)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材購規範、施工說明書。
(二)契約樣稿。
(三)空白標準。
(四)空白切結書。
(五)投標須知。
(六)其他規定文件。
參加投標之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校總務處,以無記名方式洽購或郵購前項文件。
三、工程招標應在本校川堂公佈欄公告五日以上,並在報紙廣告二日以上,自發圖之日起
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天。
四、工程說明以書面及在工地豎立標誌為之,必要時得舉行現場說明。
五、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加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有色封套並加貼封條交寄,
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圖記或其負責人姓名,違反規定者,取消資格。,
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如左:
(一)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
1、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2、淨值不低於投標工程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3、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4、總負倩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
(二)工程實績:最近五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其一次金額應不低於
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價工程
預算金額為原則。
(三)施工計劃書,應經由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其內容如左:
1、工地組織結構。
2、施工方法、作業程序、預定施工進度。
3、施工人員:指定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及相關工程人員之姓名與學、
經歷及常雇員工之人數,並提出勞保證明。
ぎ 4、有關品質管制計劃及負責人。
5、有關本工程交通維護、工程安全及環境保護計劃等事項。
(四)有關本工程應備之重要機具證明書。
(五)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七、參加投標之廠商應將押標金票據、標單或第六點規定之文件連同左列文件影本一併交寄,
不依規定者,所投之標無效,
(一)各該業登記證書。
(二)承攬工程手冊。
き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五)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
(新設立或最近一期無應納營業稅額者,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八、營繕工程招標得准許投標廠商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
國外廠商技術合作協議書。
九、營繕工程招標得准許兩家以上同等級廠商或與國外廠商以聯合承攬方式投標。
聯合承攬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共負
工程合約之責。 聯合承攬協議書應載明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利,與國外廠商
聯合承攬時應載明技術移轉規定。
十、工程開標應定期公開舉行,以編號代替廠商名稱,必要時得不通知廠商到場。
廠商投標函件應在規定開標時間 前寄達,逾時無效。
十一、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開標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
並以所報標單大寫之總價為準。
十二、得標廠商應於訂約及驗收時,提供承攬工程手冊,交本校詳實登記。
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七七府主二字第一五0五五五號修正 )
一、 台灣省政府為統一本省各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主辦機關)
一定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之購置、定製、變賣(不含變賣房地)財物投標事項,
特訂定本須知。
二、主辦機關購置、定製財物時,應訂定規格,必要時,得規定投標廠商提供樣品。
三、主辦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時,應具備投標須知、契約草稿、標封、
空白標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附件一四)、財物名稱、數量、規格
說明書等投標書表。
四、合於招標公告(附件五)所規定資格之廠商或個人,得於公告規定時間內,
以通訊方式(以郵戳日期為準)或逕向公告指定處所免費或繳費(由主辦機關
擇一行之)購領投標書表,一次最多以購領二份為限。
五、郵購投標書表者,應將投標書表費及回件信封,以限時掛號寄交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郵購函二日(例假日順延),將投標書表奇回。
六、郵購書表所繳書表費,數額不足或受款機關書寫錯誤或未附回郵信封,
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七、郵購書表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致投標書表延誤寄達,主辦機關不負任何責任,
不退還投標書表費:
(一) 回件信封收件人姓名、地址書寫錯誤者。
(二)回件信封郵資不足者。
(三)未寫明或誤寫財物名稱,因而誤寄投標書表者。
(四)其他非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
八、投標廠商或個人【以下簡稱投標廠商(人)】,繳納投標書表費領取投標書表後,
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概不退還,
但主辦機關延期開標或停辦時,投標廠商(人)得於公告日起七日內繳還所購之
投標書表,及原掣給之收據或發票,退還書表費,逾期不予受理。
九、投標廠商(人)應詳細閱覽投標書表,如有疑問,得於投標前向主辦機關查詢。
十、投標廠商(人)應將投標比價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等影印本
(以上為購置、定製財物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變賣財物投標人資格,由主辦機關視實際
需要規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印章印模單、切結書各一份,連同押標金裝入
證件封內,與標單封(附件六、八)併裝入標封內,如購置、定製財物特殊,
主辦機關基於實際需要或其他法令規定,得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具有製造能力或
其他資格證件。
十一、標單應由投標廠商(人)依式清晰填列(不得使用鉛筆填寫),並以中文大寫
填明總價(包含營業稅)裝入標單封,如係多項財物以總價決標者,應附分項
報價清單(附件九),標單封及證件封除密封外,其封口應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廠商
(或負責人)或投標人印章。
十二、標封應密封以掛號郵件投寄,並於規定時間前寄達指定專用郵政信箱
(主辦機關如無法租用專用信箱,應設置專用標封箱),由主辦機關負責開啟經
寄達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
十三、押標金應裝入證件封與標單一起寄至主辦機關,並以主辦機關指定之公營行庫簽發
之本行支票或匯票、保付支票為限,其他票據或由投標廠商(人)逕行匯存主辦機關
存款戶,或於開標時當場繳納者,以未繳納押標金論。前項押標金票據應填寫主辦
機關抬頭並劃線,發票人得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十四、押標金退還方式,投標廠商(人)得選擇當場退還票據
(押標金票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得申請當場退還),
或簽開支票,代存、入戶信匯等任一方式;惟主辦機關認其所選擇退還方式不適宜時,
得逕行依規定退還,投標廠商(人)不得異議。
十五、押標金申請當場退還者,應憑身份證明文件與印模單相符之廠商負責或投標人印章,
由主辦機關先予背書,並加註「退還押標金」字樣後領回票據。
十六、開標時當場審查證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合格者未滿三家,不得開啟單封。
十七、投標廠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拒絕其參加投標:
(一)開標前與主辦機關有法律糾紛,尚未終結者。
(二)開標前三個月內參加主辦機關之投標,不按規定手續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三)開標前一年內參加主辦機關之投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曾違反招標情事,致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2、不履行契約者。
3、驗收不合格退貨或罰款或經通知補送合格貨品而遲延辦理者。
く (四)開標前三年內有偽造、變造押標金票據者。
十八、投標廠商(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票據,如係偽造、變造、主辦機關除依法處理外,
並取消其投標權或得標資格。
十九、開標時以標單中文大寫總價(分項決標者,得以每項總價或單價(附件十)
阿拉伯數字為準)在底價以內(上)之最低(高)價為得標,兩家以上同為最低(高)
標價,應由最低(高)標者,當場以比價(附件十一)方式決定。
投標廠商或個人未在現場,視同自願放棄比減價權利。
二十、購置定製財物開標結果,各廠商所投標價均超過底價時,主辦機關為應緊急或
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最低標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由各投價廠商
重新比減價格,其最低價格仍超過底價者,得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
予以決標或辦理保留手續。前項保留標,經報奉核准後,通知被保留廠商得標承辦,
保留期限為自開標之日起三十日,如逾越保留期限,始通知保留廠商承辦者,
保留廠商得予拒絕,並無息退還押標金。
廿一、變賣財物決標,應以最高標價,並以在預估底價以上為得標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最高標價低於底價未達百分之十,而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應敘明理由,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其低於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惟以公告底價方式變賣者,
其標價須在底價以上方得決標。
廿二、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
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廿三、投標廠商(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投標單無效,但得退還已繳押標金:
(一)標單未密封或未以掛號郵件交寄者。
(二)標封內未附標單封或證件封或標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齊者。
(三)投標廠商(人)未附全部證件影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四)標單所列財務名稱不符者。
(五)標單未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六)標單未加蓋招標機關(或主辦單位)印章者。
(七)證件封標單封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裝封者。
(八)變更標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九)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各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十)未依指定之票據、金額繳付押標金者。
(十一)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二)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或塗改後未加蓋投標廠商(或負責人)或投標人印章,
或字跡模糊不能辨認者。
(十三)標封或標單內另附條件者。
(十四)投標廠商(人)對同一貨品投有效標封二封以上者。
(十五)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者。(分項決標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總價者除外)。
(十六)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者。
廿四、決標後得標廠商(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機關查驗,
如影印本與正本不符,查係偽造或變造者,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
得標及違規者所繳證件影本應保留存檔備查。未得標者得自決標之日起五日內,
向主辦機關領回,逾期未領者視同放棄。
廿五、得標廠商(人)應於決標日起七日內攜帶與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辦理簽訂契約手續;
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取消其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
廿六、購置定製財物得標廠商應依主辦機關規定金額繳納履約保證金;
惟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增加舖保(應於補充說明內訂定),
得標廠商不得拒絕。變賣財物得標人應依主辦機關規定繳納提貨保證金。
廿七、履約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繳足,再訂契約,
逾期依第廿五條辦理。前項保證金於得標廠商依約交貨驗收合格付款後,無息退還
(分批交貨驗收計價者,履約保證金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得按照交貨數量價款
比例退還),惟得標廠商未能交貨,延遲交貨或其他違約情事,依約須繳交違約金
或罰款時,主辦機關得逕自保證金內扣抵。提貨保證金繳退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廿八、得標廠商(人)得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短期公債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
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及短期內得以變現之中央銀行
儲蓄券或主辦機關認可金融機構、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換抵為保證金。
廿九、投標廠商(人)未達法定家數或另有特殊原因,主辦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標金
依規定發還,投標廠商(人)不得異議。
三十、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二分之一之投標案件,主辦機關為防範圍標,
確保本機關之權益,得自行訂定要點辦理。
卅一、開標前主辦機關對招標事項如有變更,另行公告之。
卅二、本須知為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主辦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
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投標廠商(人)應從其規定。
卅三、各縣市政府辦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事項,得比照本須知辦理。
各類招標表格(請下載)